未成年人的性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
时间:2023-07-03 18:43:41 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不违法。如果双方自愿的,不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要根据该少女的年龄和是否自愿来决定: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少女发生性关系,只要该少女完全自愿,则不构成强奸,也不触犯法律,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则构成强奸罪。

预备性行为的可诉性

预备性行政行为或称程序性行政行为,由于它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确定的法律规制效果,学理上将其归类为准行政行为,主要有通知、受理、许诺、答复等等。因为这些行为的起诉的时机不成熟,或为实体性行政行为所吸附而无法独立。一般不可诉。但是,程序性行政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具有独立性,在诉讼中可以单独起诉。这种所谓独立性,笔者认为应是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间接阻却了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

预备性或者阶段性行政行为,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通知行为。通知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将有关事项以书面、网上、口头等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一方,使之知晓的行为。从通知所起的作用及其在整个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阶段可以把通知分为三种:

(1)行政行为预备阶段的通知,如听证时间和地点的通知等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2)使相对人了解行政行为内容的通知。这种通知与送达相似。是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和成立要件,本身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但也有一种常见的通告行为。其通告的内容涉及公民、组织的权利义务,如无其他行政行为的存在,应是可诉的。

(3)规定明确受领期限的授益行为通知。如入学通知、入伍通知等。此类通知具有授益性和受领性的特征,是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组成部分,如果欠缺了通知这个环节,行政行为不能成立,不会发生行政机关所期待的任何法律效果。此类通知可划为准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2、受理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明确表示接受行政相对一方提出申请启动行政程序的行为。包括受理、不受理以及迟延受理。受理行为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其构成的基本要素与行政行为是一致的。这些要素主要包括权力要素、效果要素、表示要素三个方面。受理行为一般可以视为是预备性行为,不包含确定的效果要素,因而不构成完整的行政法律行为,是未完成的行为,一般不可诉。但是,程序性行政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具有独立性,在诉讼中可以单独起诉。表现有二:一种是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之后,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拒绝答复;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受理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与此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的受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它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法律依据、意思表示、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四个要素,应当是可诉的。

3、检验、检测、检疫行为。该行为是具体行为中的事实行为,还是阶段性行为,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检查行为是事实行为。笔者认为,一般来说,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过程中检验、检测、检疫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且有后续行政行为的产生,其行为本身应不可诉。但该行为外化为结论性报告并公之于众,对公民、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如无其他行政行为的出现,此时该行为已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要素,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属于通报批评,类似于行政处罚中的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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