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思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星,男,1958年9月15日,汉族,出生于福建晋江,现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
辩护人魏某。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星犯走私案,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伙同楚某(另案处理)以搭乘被害人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幌子,将纪某骗至某处,采用卡脖子、按住双手并语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纪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纪某共计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收条及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暴力及言语威胁等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退赔所有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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