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原单位曾一度将自己的档案弄丢,影响了自己调转工作,一老职工将原单位告上法庭,索赔工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损失,并要求原单位为其补缴自1986年进入该单位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河西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曾将其档案丢失,影响了其调转工作,并且原告于1991年自行离职,据此,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86年8月至199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原告杜某诉称,他于1986年进入本市某公司工作,1993年国家开始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审定工龄时,杜某发现自己的档案丢失。杜某欲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但因没有档案无法调档。2002年9月,公司突然通知杜某丢失的档案找到了,却迟迟未给杜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
由此,杜某起诉公司赔偿因丢失档案给其造成的工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优惠购买公有住房损失、妻子医疗费损失共计41.6万元,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1986年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等。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应当根据《天津市外商投资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自正式招用中方职工的当月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应补缴原告在职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原告1986年8月至12月、1990年1月至1991年1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天津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1991年后,由于原告自行离职,未在被告处工作,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其他社会保险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弄丢档案而造成的各种损失41.6万元的诉求,因原告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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