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近日以一纸终审裁决,判定瑞安市xxx楼酒店收取供货商的进场费属商业贿赂。(2月25日《检察日报》)此间法律人士认为,该案的判决对打击商业贿赂潜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但多数人关注这条新闻恐怕还在于,温州的个案是否从法律上确认了凡进场费即属商业贿赂?是否商家向供货商收取进场费就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追究?
这是诉讼中的争点所在。但是,商业贿赂其实并不是温州这一个案的主要审理对象,因为这是一个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一宗行政诉讼,而并不是一件商业贿赂是否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一审法院认定的是:xxx楼酒店收受商业贿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则维持了原判。虽然这其中都涉及到商业贿赂,但问题恰恰在于,既然法院确认了xxx楼酒店收受商业贿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金额达5.8万元,那么,xxx楼酒店涉嫌受贿一案就应交由公安机关查处,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虽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但同时也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部门扣下这个已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拒不移送公安机关,而以行政处罚结案,恰恰涉嫌违法,如何还谈得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当然,商业贿赂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概念,而只是一个概称。泛指的商业贿赂落实在个案上,应由行政规制还是由司法规制,要依具体的事实而定。温州中院的裁判理由是,涉案啤酒经销商向xxx楼酒店支付正常价款以外的款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商业贿赂构成要件。这样的解释让人云里雾里,法律人也难以领悟其要旨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主要是第8条,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则将回扣定义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进场费当然不是什么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回扣说难以成立。
那么进场费是否已构成商业贿赂,又不触犯任何刑法条文呢?瑞安市xxx楼酒店收取进场费一案虽已终审,但于进场费的法律争议而言,终审不终,疑云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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