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一些与黑社会组织或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人能否以参与黑社会组织罪定罪处罚仍有争议。由于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组织行为,领导行为相对容易,在确定一个人是否参与黑社会组织行为时,情况更加复杂。为了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不应认定为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三类人员。在认定黑社会组织成员时,我们认为应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对于主观上不愿意加入黑社会组织的,受雇于黑社会组织创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不参与或者只参与少量黑社会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虽然也可以客观上接受黑社会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但由于不参与或者只参与少量黑社会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已经有加入黑社会组织的意愿。
包庇涉恶团伙性质组织罪时候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
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律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
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
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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