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
时间:2023-06-11 11:24:03 9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均构成本罪。《刑法》关于该条罪名的设置,对于维护国家机关查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秩序,有效遏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犯罪活动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违法犯罪活动,确实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

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对该罪名、罪状的表述有失严谨和科学,造成人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对该罪名的立法原意及司法实用产生歧义,进而影响了对该类犯罪的惩处和公正执法的把握。具体表现在:

第一,《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将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对象统称为犯罪分子,此称谓过于含糊,对何谓犯罪分子迄今为止也没有十分权威和科学的解释。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应该和罪犯等同于一个概念。那么,《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当中提到的犯罪分子到底是只包含罪犯呢,还是既包含罪犯又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呢?这一点也正是目前最让人困惑的问题。

第二,《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修改而来。该决定第九条规定: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处罚。由于历史原因和立法背景的差异,该决定当中的违法犯罪分子既指违法分子,又指犯罪分子即罪犯,也指有犯罪嫌疑的人。基于社会文明和法制文明的进步,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修改之后,若把《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当中的犯罪分子仍理解和把握为既指违法分子,又指犯罪分子即罪犯,也指有犯罪嫌疑的人,就显得有些不合时宜和荒唐可笑了。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只有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才能称之为犯罪分子或罪犯。那么,对于判决了有罪的犯罪分子,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怎么能够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而帮助其逃避法律的处罚呢?如此的表述岂不是前后矛盾?其次,如果将《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当中的犯罪分子理解和把握为仅指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而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排除在外的话,对违法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统称为犯罪分子又岂不是张冠李戴?如此的理解和把握又是否合乎立法者的本意?因为犯罪分子这一概念从字面上和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应该是因事实上有罪而应受到法律的处罚的人和因事实上有罪已受到法律的处罚的人,对于那些一般违法者应该排除在犯罪分子这一概念之外。

笔者认为,犯罪分子这一称谓在我国带有浓重的历史色彩和感情色彩,包含有太多而含糊不清的内容,不能作为一个准确和科学的法律概念。为此,笔者认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应对《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当中的犯罪分子这一概念做出明确和科学的解释,以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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