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朱婷因网络诽谤报警请求追究刑责
在中国女排成绩未如理想之际,网上流言四起,其中大部分内容涉及队长朱婷,包括了她在备战期间的训练态度以及代言商业广告的内幕。8月11日晚,朱婷在个人社交媒体贴出《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及公证书首页,并配文已公证,固定证据。已报案,请求追究刑事责任。下一站,人民法院。
该《回执》内文显示,朱婷当天已委托律师报案,内容是今年7月19日至8月2日期间,有网民在网上虚构中国女排队员朱婷的谣言,故意抹黑朱婷。从朱婷发布的内容可见,对于造谣者,她选择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报案回执显示:经核,该案为人民法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本回执单仅证明本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做其他任何说明;公安机关对所接报的情况,将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后做出相应的处理。
二、什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一类,包括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也就是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不在告诉才处理的范围之内。
上述《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
按照刑法规定,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三、诽谤罪的后果
(一)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
(二)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三)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侮辱罪、诽谤罪有如下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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