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描述]
高先生在博士毕业后应聘到一家外资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做研发部副总经理,在双方订立的聘用协议中约定:公司支付给高某的月薪为人民币18,000元;在同一个协议中还约定,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由高某自理。在双方签订聘用协议时,公司人事部的负责人对高某说:我们丑话说在前面,公司之所以给的薪水这么高,是因为我们外企除了工资之外,不给任何福利待遇,像什么医疗费报销、养老保险等公司都不负责的。高博士听了之后心里盘算了一下,工资待遇是不错,但是保险没有办总觉得好像心里没有底,有后顾之忧啊……但是转念一想,我才三十来岁,不会有什么大病的,而且工资这么高,将来老了我可以自己去办一份养老保险,现在还不用着急。于是,高某与公司爽快地签订了聘用协议。
工作了一年左右,高博士与公司的负责人在一些重大经营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被公司“炒了鱿鱼”。高博士心里不服,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补办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公看负责人以当初双方都同意不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进行抗辩,要求仲裁委员会驳回高博士的申请。经过仲裁委员会的说服,公司意识到办理养老保险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能通过与员工协商来确定是否办理养老保险,员工也不可以通过协议决定是否办理养老保险,所以当初的约定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最终,公司同意为高博士补办养老保险,高博士也承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的缴纳。
[案例分析]
从本案例的解决可以看到,任何应当办理养老保险的单位和员工不能通过订立合同来免除这一法定义务,一旦发生争议,应当依法纠正企业和员工的错误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是不能拒绝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因此该公司以高博士事前同意为借口,不办理养老保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纠正。
这个案例也提醒所有的劳动者,不要为了贪图一时工资的数额而在合同或口头承诺中轻易放弃单位办理养老保险的义务,否则受损害的恰恰是劳动者本人。
因为养老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并不是任何单位都有权与职工协商办理养老保险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必须为本企业的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在这些企业中,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是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也是企业员工的一项法定义务。《劳动法》第7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任何人不能因为相互协商一致就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即使企业和员工双方都同意不办理养老保险,这样的约定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样,对于这些单位中的劳动者,更不可以自愿放弃养老保险,因为参加养老保险是法律给每一个员工的义务。义务是不可以自愿放弃的,必须得到强制履行。
对于没有列举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中的单位,比如非依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应该参照地方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些单位与职工约定是否办理养老保险的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
《劳动法》第72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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