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死者身份不明也可保险理赔
时间:2023-04-27 07:40:23 4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2003年3月份,乙驾驶一辆小货车在324国道上与甲(不明身份)发生碰撞,造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因甲无身份证,无法找到其亲属,故乙依照规定将所有的赔偿款(包括24000元左右的死亡赔偿金)全部支付给交警大队,由其代甲的亲属领取。但是保险公司却却拒绝理赔,因此双方闹上法院。

法院判决:

提及的事实上是关于交警大队在本事故中是否有权收取该款项问题。若交警大队的行为是正确的,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又未明文规定如何处理。为此,1998年5月21日公安部作出公交管(1998)122号《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文件,该批复第二款规定:“对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罚身份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一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第三款规定:“对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费和遗物,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

1998年7月3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作出闽交警安[1990]029号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地(市)、县(区)公安处、局交警支、大队,在处理同类事故(即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均应按照上述公安部的批复办理。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交警大队有权代领该款项并妥善保管,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与你所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律师解析:

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应首先弄清保险理赔的条件。事故车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属于投保车辆的损失;

(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三)不属于除外责任;

(四)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除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外,还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派人报案,则应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并提供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按要求填写出险通知书;如来不及派人报案,可先电话报案,待事故处理后,再向保险公司补述事发经过,并填写出险通知书。

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受损时,或致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坚持修复为主原则,但在修复前须经保险公司定损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送修理厂修复后,保存好修理发票。提供必要的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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