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工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时间:2023-05-02 21:21:36 12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第三人王荣,来安徽省某县**服务公司工作,分配到安徽省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当保安。2008年1月17日18:00至次日7:30为原告工作时间。2008年1月17日22时许,原告到二里桥附近的饺子店买饺子充饥。当他来到建阳南路联华超市门口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了。后来,第三人来到安县**服务公司,向被告人申请到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第2008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经复议,滁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王荣于2009年1月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莱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08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为确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来到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2008年1月17日的工作时间为18:00至次日7:00。22时,原告擅自离职,步行至莱城建阳南路(联华超市门前)时被摩托车撞伤。原告的伤害既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由于工作,而是在下班途中,而不是在上班途中。被告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请求维持第2008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结果】的认定,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莱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依法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伤害的,应当予以认定作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遭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是法律法规适用上的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徽省莱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来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2日作出的第2008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2、被告被责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因工负伤。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如下

违背立法本意、社会生活实践和社会保障法的发展方向。首先,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要有全面、全面的认识,不能割裂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其中,工伤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是固定的。只要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即使不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应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来到安县**服务公司,没有提供晚餐。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18:00至22:00左右值班,工作时间较长。另外,当时正值寒冬,原告感到饥饿是正常的生理现象。那时,夜深人静,学校里人很少。原告选择此时离岗,是为了在尽量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满足自己的饥饿感,以便继续正常工作。因此,原告虽然离职,但与履行职责有直接关系。被告对此认识不正确,不支持原告非因工负伤的辩护

第二,工伤保险是应对现代社会风险、保障职工基本生活条件的社会保障手段,它直接关系到员工的生存,属于人身权和生存权的范畴。应严格控制工伤保险的限制和剥夺,从趋势上看,剥夺手段的控制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严格,以保障社会成员的生活条件。本案中,原告的离岗行为虽然违反了劳动纪律,但这种违反行为的过错不足以使原告丧失工伤保护资格,因为这种过错与丧失工伤保护资格的后果严重不成比例。对于原告的违纪行为,可以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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