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二审辩护词
时间:2023-04-28 08:31:15 34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上诉人沙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清本案的真实情况

辩护人认为只有全面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真相,才有助于对各上诉人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

2012年4月22日14时30

分许,上诉人沙某并不认识受害人,也与其没有任何矛盾,是在第一被告的指示下,殴打了受害人李治国,但是,随后其就被受害人李治国纠集多名人员殴打至轻

伤。辩护人认为不能将双方的互殴行为割裂开,对于本案件的审理,应当将双方的互殴行为综合考量来审理本案件。

上诉人殴打受害人确实不对,但是,李治国纠集多人,使用凶器对上诉人殴打更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也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2012年4月23日太原市公安

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的“到案经过”表明:两名男子(即沙某与李某)对李治国殴打后逃离现场,随后,报案人李治国打电话叫来其同村好友开车在附近

搜索,在流涧村找到殴打其的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李某)已经逃离现场,另一名男子被打伤后送往小店区人民医院。其头部,腿部被报案人李治国朋友打伤,该

男子名叫沙某。

2012年4月23日对李治国的

询问笔录表明:我给我们村治保主任李东娃打电话,告诉李东娃“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把我打了。坐着一辆红色出租车跑了”,过了5分钟,我和李东娃、李鹏伟、

李鹏程、刘盟军、李根、张志龙、萧磊、赵俊龙、李永超、李润锁、李俊刚、李国忠等人在太原大学路边碰了面,我把被人打的事告诉了他们。然后,他们就开了四

辆车在南流涧,郜村、辛村、北流涧村等处寻找。

在南流涧村庙附近路用车别住他们的车,打我的两名男子下车就跑,一个男子(沙某)摔倒了,我们就抓住了他。

以上证言充分说明:李治国也殴打了沙某;李治国纠集的10多人,先是用汽车撞,后手拿各种器械,多次在不同的地点殴打沙某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后果严重性远远超过了沙某殴打李治国的行为,更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沙某在事

后被受害人纠集10多人殴打;受害人一方是多人手持铁锹,砍刀,大棒等凶器,在西攒村、流涧村,小店市区以及受害人的车里等不同地点殴打沙某。最初在流涧

村,殴打后将沙某塞到汽车后备箱,后由将其移到车里殴打;拖到小店市区摔到街上殴打,又塞到车里拉到西攒村殴打,导致沙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列伤,左

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腰部,左膝软组织受伤,沙某已经被鉴定为轻伤。

沙某的陈述:上海大众汽车先撞了

李某,李某爬起来跑了,然后这辆车又撞了我,我被车撞以后腿疼,没有跑远就被他们抓住了。抓住我以后,很多人打我,其中有人拿着铁锹、还有人手拿着一个黑

布包者的东西在我身上乱打,当时那个面包车司机(李治国)也在场,打完我后,有人把我抬到一辆车上,车开到小店的一个路边,他们把我从车上拖下来又打一

顿,然后又把我拖到车上,拉回了西攒村。

辩护人认为,沙某殴打李治国的行

为是偶然发生的,且是在别人的唆使下进行的,上诉人与受害人没有过节,且没有使用任何凶器,属于未成年人的激情不明事理的冲动行为;但是李治国却是有组

织,有策划,使用凶器的多人殴打沙某的行为,如果李治国的行为不受法律的制裁,而将沙某处以刑罚则是中国法治的倒退,司法的不公。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不符合最高法院以及山西省高院的量刑规范意见以及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

1.上诉人自愿认罪,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2.上诉人为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宗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

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沙某根本没有伤人的犯罪

动机,也与受害人不认识,没有任何矛盾,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受到第一被告的指使,当时不到18岁,辨别是非的能力低下,哥们义气,不考虑后果;上诉人没有

前科,在校表现良好;上诉人如实称述案件情况,没有反复,也没有避重就轻;上诉人真诚悔过,且在事后上诉人沙某也被李治国纠集的数十人,手持器械殴打成轻

伤,现在还没有完全治愈,需要康复治疗。

3.上诉人愿意赔偿受害人李治国的损失。

一审法院在一审阶段多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但是受害人索要12万元的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李治国的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愿意在核实清楚受害人真实损失的基础上缴纳赔偿款。

3.太原小店区法院以及太原市未成年法庭对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多予以判处缓刑,很好地体现了国家的刑事审判政策以及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作用,希望本案也能体现法律的统一性与一致性。

上诉人现在已经被羁押近十个月,

且有轻伤在身,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治疗,上诉人真诚悔过,愿意赔偿,上诉人属于未成年人的激情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我们恳请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

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让上诉人感念国家的关怀、社会的宽厚、法律的人性,让其在治疗疾病的同时,认真改造自己,真诚的回馈于我们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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