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成立的地点是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公证行为与数据电文证据的契合
依照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证的核心是证明法律行为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法律诉讼及非诉讼行为中,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是最高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是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数据电文证据的数字性、脆弱性,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其作为合法证据的证明力。
数据电文证据在认定事实的本身上,其证明力是不言而喻的,且认定事实不容怀疑。当事人对其证明力的怀疑,主要表现在其数据载体上。若公证机关对数据电文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公证,这实际也是对数据电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并证实,因此该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根据,有最高的证明效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的数据电文证据,由于有公证机关对其证明力的肯定,当事人接受的是其内在证明力,对数据电文载体的疑虑自然也就消失了。
由于数据电文证据某些情况下难以满足书面要求中的“原件”要求,这使得很多要求使用原件的法律行为颇为不便。因为数据电文证据作为满足最低要求的书证,最终从电脑输出的证据形态可以说都是复本,原件仅仅是数据电文本身。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对原件与复本做出了功能等同的规定,但对于此方面的问题,若使公证行为契合其中,使原件与复本的法律效力等同,也就不会再有交易中关于此方面的纠纷了。《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中,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可以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依同样道理,若数据电文原始内容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两者效力等同,则数据电文的复本原件问题就不会再成为电子商务推行的阻碍之一。
数据电文证据本身的数字性,使之在“涂改、更改”等方面表现出很强的脆弱性,加之网络本身安全漏洞的存在,或者操作不当,都可能使原始的数据电文证据的内容变更,或使整个证据灭失。此种情况,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愿看到的。因此数据电文证据的备份、保全就显得极为重要,证据保全的同时,还必须防止其内容的变更。对于数据电文证据的保全,公证机构也可发挥积极作用。数据电文证据经公证后,一般会在公证机关保留一份经过加密的数据电文复本,此复本效力与原件相同。一旦原始的数据电文证据内容变更或本身灭失,此备份的数据电文就可起到原始证据的作用。
证据保全的作用并不仅仅体现在保全最初的数据电文内容上。现今互联网络中的侵权案件非常多,尤其表现在侵犯知识产权,侵犯公民人身权,侵犯公民隐私权方面。由于互联网网页上的信息是动态更新的,所以,发生网上侵权时的取证就显得非常重要。一旦错失取证时机或取证手段不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不会再得到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了。另外,被侵权的当事人若自行取证,由于证据的脆弱性,又面临着侵权方对证据证明力的怀疑与否认。此种情况下,若由公证机关对网上侵权事件取证,则对侵权证据的保存、证据内在证明力都有充分的法律保障。例如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就成功地对一起网上侵权案件进行了网上取证。[7]
公证机关对数据电文证据的公证与保全有积极作用,但是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或保全证据的程序上,必须做到合法、正当。公证或保全的数据电文证据,必须保证是从正常运行的电脑系统网络中得到的,且该数据电文所在系统安全、可靠。数据电文本身操作正当、有序。只有在公证或保全过程中做到严密有序,并保证电脑系统、网络安全可靠,此时公证或保全的数据电文证据才有充分的说明力、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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