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本条是对有价证券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本条规定了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本条所称“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已在第一百七十八条作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本条所称“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抵消债务等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活动。3.行为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时被识破,诈骗没有得逞,或者只诈骗了少量财物,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有价证券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追诉。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的处罚,本条根据数额规定了三档刑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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