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备可诉性,关键取决于该行为的性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被起诉,需要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可受理条件。其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还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完整性。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由一系列的行政程序完成的,比如行政处罚中的调查取证行为等等,这些程序往往是为了实现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完成而以辅助形式出现在行政程序之中的,因此,这些程序虽然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没有必要单独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只是在对完成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这些单独的程序才纳入审查范围之列,一并审理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属性认识
很具迷惑性的是出具责任认定书的单位————交警部门,也正因如此,早先时间,对交警出具责任认定书的行为性质聚讼颇多,其中就有论者认为,责任认定书属于交警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对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由此引起实践中很多困惑,随后最高法给出的指导意见指出,责任认定书,仅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种,如果有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可以不予采信,依证据对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重新作出认定。指导意见对于指导实践、平息争讼作用不可估量。根据民事诉讼第六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任认定属于上述规定的哪一种呢
本人认为,责任认定书应当归属于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我们知道,鉴定意见,是指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接受当事人或是司法机关的委托、指定,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专业问题给出的专业意见,给出意见的人称之为专家证人。责任认定书符合鉴定意见特点,按我国现有通常作法,交警上岗前都会接受岗前专业培训,从作出责任认定书的主体上看,交警具有作出专家意见的专业素养。在作出责任认定前,绝大多数都会,进行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车辆痕迹检验等,通过对上述工作,经过综合分析,作出责任认定。符合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特点。交警部门的行政机关的性质,不是改变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性质的根据,实事上,行政机关职能的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从事非行政性的工作,比如交通事故在作出责任认定后交警部门对赔偿的调解就非行政性,这同时也是最高法上述的指导意见根据所在。即然如此,责任认定书,就应适用鉴定意见的证据规则,在当事人或法院对责任认定存有异议时,作出责任认定的交警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事实上,随着行车记录仪的普及这种有根据的异议是有可能存在的,如果在交警部门作责任认定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方面的证据未能提供交警,或虽提供,交警仍作出有偏差的认定,行车记录仪,这种客观证据的存在,为法庭重新认定责任提供了有力的根据。
由此,明确责任认定鉴定意见的属性具有重要意义,不能因交警的官威,让法官在事故责任划分中的司法认定权旁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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