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羁押基本上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法治国家对判前羁押的规定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合法原则。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各种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适用对象、条件、审批程序以及期限来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审前羁押。
(二)必要原则(羁押例外原则)。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审前羁押在必要时也能进行。即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及社会的安全,才能进行审前羁押,而且羁押是例外,因为等候审判的人毕竟尚未被证实为犯罪人,因此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这只是不得已的例外措施,应尽量采取保释等更为宽松的保障措施。
(三)司法审查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它们的审前羁押制度都将逮捕和羁押分离,逮捕如遇到紧急情况可以事先不经过司法审查,但是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决定对其是否羁押。?譹?訛大多数国家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权力赋予中立的法官来执行,是因为只有通过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院或者法官进行审查决定,才能保证更为客观、更为严格以及程序的正义性。在法国,刑事诉讼中的先行羁押,一般是通过预审法官应检察官的请求,经控辩双方言辞辩论程序后决定。?譺?訛
(四)人道待遇原则。为了寻求侦查方和被羁押方心理、精神、地位平衡,国际上从人道主义出发,通常都对被羁押人的待遇进行了较为周到的考虑。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在英国,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接受警察讯问的,不应被要求站立接受讯问;除非特殊情况,在24小时之内至少应有8小时的休息时间;在规定的用餐时间应间断侦讯。?譻?訛在德国,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将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他服刑犯人关押在同一房间;除非法定情况,不得使用镣铐;允许嫌疑人、被告人自费改善生活条件;禁止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威胁、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或运用有损嫌疑人、被告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譼?訛
(五)司法救济原则(包括国家赔偿)。公约第九条第四、五款明确规定了司法救济及国家赔偿原则。司法救济程序在英美法与大陆法中形成了三种不同模式:一是英国模式,被羁押者一般通过两种途径寻求司法救济,即申请保释或申请人身保护令。二是美国模式,根据《美国法典》第3145条规定,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寻求救济,除要求复议、上诉外,还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三是大陆法系的司法申请复审制度。这种司法复审的实施有两种途径,一为被羁押者提出申请,法院就申请进行审查;二为法院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审查人对于临时羁押的决定不服,有权提出上诉。国家赔偿是司法救济的必然结果,对于错误羁押的,受害人当然享有国家赔偿权,包括精神上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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