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要正确认定失信罪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须将其与一般违法行为划清界限。在认定中,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由于经济活动中存在一定风险的客观原因,如果主体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范围内,而行为人既没有滥用职权,也没有违反忠实义务,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不构成本罪。如果上市公司为了谋取高额利润,愿意承担高风险,授权行为人处理相关事务,行为人即使超出一般法律事务的范围,也可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只有失信行为主体对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他行为及时进行救济,并不能减少全部财产。三是根据案件事实,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未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将其视为犯罪,而应将其视为一般违法行为
(2)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如何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失信行为定罪处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虽然该款没有明确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定罪量刑”,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背信,实际上是本罪的教唆犯。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独立的教唆犯,应当根据教唆犯的具体内容来认定,因此应当直接作为本罪而不是其他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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