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受到劳灾是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劳动者可以向第三者要求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公司要求劳灾赔偿。也就是说,如果是工伤事故的话,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可以同时申请赔偿,但是我国政策各地的执行不同,一般采取总额补偿的方法。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在律师办理的人身伤害业务中,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是最多的,笔者几年来代理的诉讼或非诉调解人身伤害事故一百多件,其中交通事故依法的工伤案件占了大多数。
一、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概念分析。
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且两者并列,但是从法理上来说,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并不是同一个位阶的概念,或者说由于两个概念的定义标准不同,因此甚至可以说在位阶上没有可比较性。准确地说,交通事故中的一部分属于工伤事故,而工伤事故中的一部分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两者的范围有所交叉,而不能相互完全涵盖。
二、不同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方式。
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根据人身损害案件性质的不同国家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和数额计算方法。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医疗事故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和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分别按照铁路法和航空法处理,对于普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法律并没有做出特殊规定,一般认为应当完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至于工伤案件,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保险条例》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有争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这一条如何理解,各方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赔偿权利人在依法取得工伤赔偿后,仍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也就是权利人可以得到双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现杰就持此种观点,他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不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采用替代模式,即完全由工伤赔偿代替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只能主张工伤赔偿;在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行行使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工伤赔偿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之一种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两者同时行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持此观点。这两种观点究竟何种观点正确,确实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难确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侵权案件中侵权人面则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工伤赔偿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人的免责条件,因此大多数案件都支持了受害人的双倍赔偿请求,从社会效果来看,似乎也还不错。而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笔者也支持权利人可以得到双倍赔偿。但是从长远立法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应当作出必要调整。
三、未来立法及个人分析
在未来的立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5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第1996条又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析这两条的规定,该草案似乎采取的是一种补充模式。
在笔者看来,工伤损害赔偿也是从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发展起来的,但是经过几百年的法治发展,工伤损害赔偿经过了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演变,其中部分内容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普通的人身损害却有不同。但是,工伤赔偿的侵权赔偿性质并没有根本改变,其根本目的仍然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普通民事侵权救济进行完备,体现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因此,工伤保险救济制度必须体现这一立法目的。如果出现工伤赔偿数额还不如普通民事赔偿数额高的情况,这只能说明工伤保险制度构建出下了问题。在这里有必要对一种观点进行批判,这种观点认为,工伤赔偿之所以赔偿数额低,是因为工伤赔偿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这种观点错误之处在于,其实际上以降低赔偿数额的方式变相在工伤赔偿中实现了过错赔偿,或者说仍然采用了过失相抵制度。这种制度不仅使有过错的职工不能享受到工伤无过错赔偿,而且还株连了无过错的职工也不能享受到无过错赔偿,可见这种观点与劳动法的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
具体来说,本人认为,目前的确存在着工伤赔偿低于普通民事赔偿的客观事实,其中原因主要是工伤赔偿标准过低,因此相应的对策应当是适当调高工伤赔偿标准。由于工伤赔偿和普通民事赔偿的目的都是为了给权利人提供侵权损害救济,因此工伤赔偿在保证了权利人得到赔偿的救济后,在制度上不应当允许权利人在得到双倍赔偿。由于国家承担工伤赔偿对权利人救济是有充分保障的,因此在国家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赔偿后,权利人不应再得到其他同类的民事侵权赔偿。对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权利人不能得到国家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伤赔偿的,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两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依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权利人同样不能得到双倍赔偿,只能从两者得到充分赔偿,而在这类案件中,最终的责任人是侵权人,即用人单位赔偿的,其可取得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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