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地位。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根据案件性质不同,有过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判例。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要像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样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据笔者了解,各个基层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方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列为被诉主体,因客运合同与保险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诉讼,原告可以向承运人及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承运人及运输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承运人及运输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有的认为,虽然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不能改变其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普通的人身损害致受伤的事实,既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能列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也应可以。还有的认为,保险公司根本不用列为本案被诉主体,在案件的执行环节,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保险公司即可。由此产生的争议无疑给审判工作带来了难题。
2.伤残鉴定标准存在缺陷。
目前的伤残鉴定标准,因其制订的目的不同,造成了各种标准带有明显的行业性。适用不同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时同一人同一损伤,在适用这一行业标准构成残疾,而适用另一行业标准就不构成残疾,对当事人来说,就难以平等、公平的实现其权利。比如国家标准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者都将伤残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如对同一人身损害进行伤残鉴定,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要用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时甚至高出二、三个等级。这也是现在不少受害者打客运合同纠纷,不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原因,如此鉴定标准,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另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划分上也是不一样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三个级别,即1至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至7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8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4个级别,即1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8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9至10级为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有两种标准在晋级原则上也不相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最高的等级为评定结论,但须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虽然当事人选择哪种法律关系诉讼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就伤残鉴定标准不一问题引起双方当事人较大的争议,造成了理赔难、和解难的尴尬局面,从而给审判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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