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董事、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承包者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预付货款,向金融机构大量举债,供个人消费挥霍。从表面上看,这些行为是企业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企业法人负责而不应由个人负责,实际上法人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
以上情况,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尤其在法院执行中经常遇到,由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表面合法性,往往使受害人无可奈何,使法院的执行法官恨之痛之又不能为之。如何采取应对措施,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
《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此条体现人格否认制,但不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单纯这样会导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绝对化或推向极致。有些大股东以其股份优势操纵公司,以非法行为获得利润,最终却使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逃脱个人责任,从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却使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取缔,让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法律在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同时,不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有益而必要的补充。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人章可以两个公司通用吗
不可以。同一人同时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不同的私章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此仅为内部区分,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该法定代表人以此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而用代表彼公司的私章签章,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法人章在规定的有限用途内使用,如税务申报、开支票等。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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