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强奸罪的,
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2)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刑期。(3)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7)每增加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不含“致使被害人重伤的”),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强奸妇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从重处罚:(1)持管制刀具、枪支等凶器强奸或者以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法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2)轮奸人数超过两人的,根据人数增加基准刑的10%-50%。(3)强奸同一名妇女二次以上的,根据次数增加基准刑的10%-50%。(4)利用亲属、职务、管理等特殊身份关系强奸妇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强奸未成年人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宿舍实施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3)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4)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5)多次强奸未成年人或者奸淫幼女的。强奸罪当中的受害者一般仅指女性,包括了妇女和幼女。而在处罚上面,则就要结合不同地区的规定,以及具体的犯罪情况进行处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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