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时不可避免的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无权参加到离婚诉讼中,不能申请、法院也不能通知其参加诉讼。债权人不能出庭无法主张权利,在客观上说也很难查清事实,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作出约定或法院调解、判决,但不能代替债权人主张权利。在现实中还存在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一方偿还债务,而主要财产却归于另一方等所有的情况,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就会落空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及数额有很大难度。
主要体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及认定方面。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把其分配给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一方,为此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费尽周折,找到债权人或打条、或出庭作证。还因为婚姻案件的债务有一个特点,多数的债务来源于亲属关系,在举证上有难度。在离婚时男女双方的亲朋自然形成两个对立的团体。如果法官对此类证据予以认定,则有人就会钻空子,编造不存在的债务,使法官无所适从,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拖延了诉讼。
(三)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难
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夫妻债务的清偿和分割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对离婚案件中法院依法判决的债务清偿内容,债权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毕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离婚判决中债务清偿作了认定和处理,债权人也不能因此取得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依判决、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对债务的清偿和分割也可能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如果法院对夫妻债务进行了处分,由一方承担或双方分担,均未经债权人的同意,依民法原理这是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种国家强制力干涉民事活动的行为也是值得商榷的。
(四)拖延了离婚诉讼的审理,不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当事人的婚姻家庭财产出现了许多新的趋势,如财产的多样性、流动性等,当事人的债务同时也体现了这些特点。当事人为了主张债务取得充足的证据,不得不再三申请延期举证、证人出庭、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导致离婚诉讼不能及时审结。离婚不仅是解决财产问题,更重要的是夫妻感情破裂,远离情感的伤痛,如果在债务处理上浪费过多的时间,不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债权人在夫妻双方离婚诉讼进行过程中,以夫妻双方为被告主张权利。遇到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法院一般要中止离婚诉讼,待处理完毕后恢复离婚诉讼的审理。这样作同样不利于离婚纠纷的及时处理,拖延了离婚诉讼,使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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