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修改为两条: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一)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证书承揽工程设计项目的;
(二)出借、转让、伪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
(三)在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招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利用压价、回扣、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项目的。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擅自越级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处以勘察设计收入5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未签订设计合同或者未履行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承揽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勘察设计费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三)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低劣,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辽宁省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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