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拆迁法律关系的本质
时间:2023-07-02 22:30:18 1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拆迁法律关系因拆迁行政主管机关向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事宜公告给被拆迁人之后而产生,拆迁行政主管机关在拆迁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和消灭的中起着主要作用。所以,拆迁法律关系首先是由表现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及房屋拆迁单位作为一方,必须接受拆迁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这种行政管理行为不必征得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同意,是一种单方行为。

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即产生,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的拆迁行为只要符合拆迁法规的规定,就可以进行,所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实际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

因此,从法学角度来看,拆迁法律关系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导的法律(在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对人的一方面而言),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而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二重属性。

法律关系的构建规则

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遵循以下这些规则:

1、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股东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股东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

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原则上,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即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张的效力。但是,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内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时,亦同(即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抗力的这项例外,与上述的第一项规则并不冲突,第一项规则保护的是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这项例外保护的是有正当理由不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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