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这里的“其他罪行”限制为不同种罪行。笔者认为,只要供述的是自己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可成立余罪自首。
第一,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其他罪行”的定语是“还未掌握”,“其他罪行”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而言,将其界定为不同种罪行是一种不当的限制解释。
第二,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较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条而言,明确规定了自首的概念、成立条件、如何从宽处罚等,放宽了自首的成立条件。如果将“其他罪行”限制为不同种罪行,不符合立法放宽自首成立条件的本意。
第三,刑法规定放宽自首条件,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及时、主动、全面交代余罪,节约诉讼资源特别是侦查资源。如果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限制为不同种罪行,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就会有顾虑而不主动交代。
第四,余罪同种与否并不意味着社会危害性有何差别,也不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有何差别,如果仅仅根据犯罪分子主动交代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名的异同来确定是否成立余罪自首,并进行不同的量刑,这对主动交代罪行的犯罪分子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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