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政策的调整
时间:2023-07-07 16:31:18 19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现金开支范围的规定

现金开支范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使用现金进行结算的范围。国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只能在下列范围内开支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这里所说的职工工资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工资性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指由于个人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等提供劳务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等向个人支付的劳务报酬,包括新闻出版单位支付给作者的稿费,各种学校、培训机构等支付给外聘教师的讲课费,以及设计费、装潢费、安装费、制图费、化验费、测试费、医疗费、法律服务费、咨询费、各种演出与表演费、技术服务费、介绍服务费、经纪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及其他劳务费用等等。

(3)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如退休金、抚恤金、学生助学金、职工困难生活补助费等。

(5)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如金银、工艺品、废旧物资等的价款。

(6)单位预借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按照规定,结算起点为1000元,超过结算起点的,应实行银行转账结算。在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可以使用现金进行结算,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如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支出。对于这类支出,开户单位应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子以支付现金。

除上述第(5)(6)两项外,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金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现行现金管理制度的漏洞及改进建议有哪些

因此修订完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弥补漏洞成为今年两会代表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漏洞到底有多少?全国人大代表张-静在其提出的《关于修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建议》中,就列出了《条例》存在的五大漏洞。

一是大额现金存取管理存在相对法律真空。《条例》的滞后,在引导转账结算、减少现金使用、监管大额提现行为、防止利用现金交易进行洗钱风险等方面没有进行修订补充,与现行的《反洗钱法》、《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未形成有效互补,对异常的现金交易缺乏有效监控,导致一些金融犯罪活动脱控。

二是大额现金管理现状不容乐观。一方面,我国银行业服务层次较低,对支付结算的宣传力度不足,使得相当一部分公司和个体私营企业及个人对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工具缺乏系统的认识,社会公众的“现金喜好”,造成现金大量体外循环。另一方面,为提高竞争力,部分商业银行把取现方便作为竞争砝码,现金管理要求被无条件的服务替代,任意扩大现金支付范围,从而放松大额现金管理。

三是《条例》未对现金替代性金融工具加以规定。个人支票、个人本票、网上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等结算工具的推出和普及,可以替代现金的结算功能。但由于《条例》未对这些新型结算工具的使用和管理加以规定,导致假借名目支取现金挪作他用的现象难以监管。

四是《条例》中规定的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实施处罚权利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实施库存现金监督管理缺乏现实基础。

五是《条例》规定的结算起点过低。

全国人大代表、**郑州中心支行行长计*江认为,《条例》规定滞后使现金管理面对新问题无法可依,现金流转活动缺乏有效监督管理。为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迫切需要对现金管理法规进行修改,因此他提出《加快修订完善现金管理条例的建议》,其中涉及了弥补“漏洞”的若干建议。

首先,调整我国现金管理目标,把掌控现金流向、打击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作为现金管理的重要目标之一。把现金管理的重点由以控制现金投放为主,逐步向以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转移。通过加强现金管理,规范现金收支行为,监控各类经济主体的大额现金存取和可疑资金交易,实现通过现金管理监控现金流向、有效预防打击违法犯罪。

其次,拓宽现金管理的对象,将包括个人在内的所有经济主体的现金活动纳入管理范围。把中国境内开立账户、进行现金支取活动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纳入到现金管理之中,使存款人在银行进行的现金存取业务全部纳入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控制之中,从而加强现金流动的管理。

再次,完善现金管理的具体手段。一是提高现金结算起点,使其达到基本满足现阶段国民经济活动正常现金需求的标准;二是适当扩大现金使用范围,适应我国经济货币化程度不断深化的需要;三是针对新的金融工具支取现金行为制定必要的规范和管理措施。四是规定应尽量具体明确,增强可操作性。

同时,科学设置现金管理职能。商业银行追求经营利润最大化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真正落实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担负起对开户单位现金管理的职责,因此取消由商业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职能,由人民银行直接负责现金管理的实施,加大对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的现金管理力度,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有效提高现金管理的效能。制定合理的惩罚措施,取消商业银行的行政处罚权,增加人民银行可直接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个人、单位进行处罚的规定,同时加强对商业银行违规行为进行惩处。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钱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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