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这里提到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概念。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将“可能性”,也规定了处理的办法。
依据这个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当然,也赋予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权利“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考虑到“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这种情况,法律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上述的一切,基础是如何理解“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也就是如何判断企业达到了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定条件。
根据国际惯例,经过世界各国多年的实践,从会计学、经济学、法学的角度已经形成了一套标准。这套标准包括了三种测试方法,即“资产负债表测试法”、“现金流测试法”、“资本充足率测试法”。
资产负债表是大家接触比较多的。我国结束了以“资金平衡表”反映企业财产状况的时代以后,就在使用资产负债表。所谓“资产负债表测试法”,就是通过资产、负债的比例来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偿债能力。
但是,在做法上和会计人员的处理方法是不同的。会计人员的资产负债表,要求总资产等于总负债。也就是说,资产负债表总是平衡的。但是,在判断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的条件时,不是这样考虑问题的。在法律上考虑是否达到了破产,是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全部债务。假如总资产是1000万元,总债务是800万元,那么就是资产大于债务。但是,如果总资产是1000万元,其总债务是1200万元,那么其总的债务超过了总资产,就是人们常说的“资不抵债”。达到了资不抵债,我们就可以说这个企业无偿付能力。
所以,看一个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使用资产负债表测试法,是比较简单、方便的。
但是,仅仅使用“资产负债表法”有时会发生判断错误。这个判断错误的价值取向是:尽量不作出企业破产的决定。如果实际上这个企业可以运转,并且是因为经营特点决定的,一时的资不抵债,就没有必要认定它破产。这种情况的一的典型例子是,一个新建的企业或者是以新开发的项目为主要业务内容的企业,由于其现金流和产出有一个间隔,经过了一个资金运作的阶段以后,货币才能够回流到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一时总资产小于总债务,显然不能说这个企业没有清偿能力。这时就需要使用“现金流测试法”
例如,一个企业的资产有1000万元,负债只有500万,表面上看,总资产足以清偿总债务。但是,具体考察其资产的构成后发现,其资产是不能即时变现的,就是说,只有通过破坏性的拍卖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那么,这个企业也就是没有清偿能力的。试想,如果一个企业拍卖了它的厂房、主生产的流水线,虽然可以将固定资产变成现金,这个企业也就完蛋了。
可见,当一个企业的现金流出现了问题时,资金不能正常的满足清偿到期的债务的需要,同样是法律规定的“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在法律实务上,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的判断,不能仅仅看其总资产和总债务的关系。根据企业的具体特点,还要看其资金的可支配能力。
考察其资金流,资金的可支配能力,要结合具体企业的具体情况。例如,要求债务人提供未来3年到7年的详尽的预测财务报表,等等。在实践上,债务人是否主动、积极、真实的配合,还有许多操作上的问题。企业的情况千差万别,企业经营者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判断个案的方法,也就千差万别。因此,破产法给律师实务带来了广阔的商机。但是,对这些问题的论述,不是本文的任务。笔者只好在此打住。
还有一个方法,就是“资本充足率测试法”。所称的“资本充足率”是看其一个企业所掌握的资金与其实际从事的业务、已经开始的将来业务所需要的资金相比,企业持有的资本量是否能够满足需要(即,是否充足)。
资本充足率测试法更多的用于测试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企业)的偿付能力。
这种方法的特点是,考察企业清偿能力时,要考虑企业资产的波动性。对于银行来说,出现挤兑的可能性一般是很低的。所说的挤兑,就是所有的债权人(例如居民存款的存款人)一起要求提现。这时,虽然银行有支付的义务,但是因为银行的款,基本上是以贷款的方式发放出去了,没有办法当即回收。银行就会破产。可见,实际可能发生的,虽然不是挤兑,但是必须考虑可能出现的、最大的同时兑现请求。因此,资产的波动性越大,所要求的“资本缓冲”就越高。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第一份资本充足率标准。它认为,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必须达到8%。2006年底在10国集团开始实施的新巴塞尔协议,除继续这一要求之外,还增加了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以对银行风险进行监管,以提高资本监管效率。
我国一九九五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是考虑了银行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二○○二年六月四日颁发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其章程中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在第七条中规定了商业银行股东的责任:在章程中应该“规定,商业银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商业银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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