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房地产业得到迅猛发展,行业税收日益增大,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了广阔的财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不能妥善保管商品房销售合同,给税务机关印花税征收带来一定难度,为此,笔者就商品房销售印花税问题谈点粗浅看法。
为了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早在2004年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苏地税函[2004]52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购销合同符合印花税核定征收条件的,印花税可以核定征收,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时采用万分之三的比例税率,印花税适用税目为购销合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四条规定: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由于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税目发生了改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能否继续核定征收,税务人员内部看法不一,出现了明显不同的两个观点。
观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不能继续核定征收
其理由是:苏地税函[2004]52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购销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适用税目是购销合同,而财税[2006]162号文件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的适用税目是产权转移书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税目发生了改变,不完全符合苏地税函[2004]52号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销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相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印花税不能再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观点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销售合同印花税可以继续核定征收
其理由是:苏地税函[2004]52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凭证类型是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还是印花税的课税对象,只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对应的税目发生了改变,税务机关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印花税征收管理时,只要将原先商品销售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税目、税率改变为目前新的税目、税率就行了,不应该改变印花税的核定征收方式。
笔者认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继续采用核定征收管理较为妥当
1、课税对象没有改变。苏地税函[2004]52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购销合同印花税的适用税目是商品购销合同,而财税[2006]162号规定商品销售合同的印花税适用税目是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税目发生了转变。税目是课税对象的具体化,税目的转变影响适用税率的变化,课税对象没有消失,依然存在,既然印花税核定征收的课税对象没有改变,因此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原先对应的税目、适用税率改变为目前新的印花税税目、适用税率即可,不应该改变印花税核定征收方式。
2、计税依据没有改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既然税务机关核定的是印花税的计税依据,而计税依据是对课税对象据以计算的依据和标准,与税目无关,它是从量的方面对课税对象所作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计税依据没有发生变化,因此税务机关不应该改变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方式。
3、符合征管改革方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解决了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印花税不易征管的难题,有效地堵住了征管漏洞。既符合国税函〔2004〕150号和苏地税函[2004]52号的文件精神,降低了征税成本,简化了征管流程,也便于基层税务机关的操作,又符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的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指导思想,还可提高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同时方便了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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