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来说抢夺他人财产的一般不会以抢劫罪来进行处罚,但是如果在抢夺的过程中带了刀之类的,即使没有使用,仍然按照抢劫罪来进行处罚。
首先,依照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即行为人只要符合如下两个条件便可构成“携带凶器抢夺”:一是实施抢夺行为;二是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上述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
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时是否向被害人出示其携带的凶器并不是是否构成“携带凶器抢夺”的关键要素。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要求被告人抢夺时必须要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出示才能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规定并认定为抢劫罪,这其实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被告人手持凶器进行抢夺是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中以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另一方面,虽然被告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没有向被害人出示凶器与向被害人出示凶器,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害人对危险的感受程度是不同的,但是这并不属于是否构成“携带凶器抢夺”的关键区别,完全可以通过量刑对行为人加重处罚来体现后者相对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
再次,只要携带凶器实施抢夺行为而不管行为人是否向被害人出示凶器均构成抢劫罪,这是刑法关于严格责任规定的体现,但是这并非违反公平原则。因为并非被告人只要携带凶器就加重处罚,而是在被告人携带凶器并且实施抢夺行为的时候才改变案件性质而对之以抢劫罪加重处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对于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无论其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是否向被害人出示凶器,均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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