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持有枪支的持有如何认定
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持有型犯罪是我国刑法中一类比较特殊的以行为方式来归类的类犯罪,近年来学界对持有的概念多有探讨,一般认为持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占有、支配、控制的关系,它在本质上应是一种持续性的状态行为。我国刑法上的持有型犯罪必须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对法定违禁品进行事实或法律上占有、支配、控制的状态或者行为,其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持有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持有枪支的认定应主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持有的时间持续问题。持有是持续行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持有行为的持续时间可长可短,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定罪,但可能影响量刑。依立法本意,持续时间极短的持有如转手、帮人传递枪支等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2、持有行为的开始、结束。在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是枪支而意图对其加以支配或者控制,并且在客观上已经对枪支形成控制时,持有即开始。而当行为人完全对枪支丧失支配、控制时持有行为结束。在这一持续过程中,不要求行为人随时、随身占有枪支,只要行为人对枪支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现实的支配、控制力即可构成持有型犯罪。
3、持有的形式。从广义上说,非法持有枪支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占有、携带、藏匿、保管、收藏等,但不应包括买卖、运输等行为。
4、持有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持有军用枪支一支或者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枪支定罪处罚。但在实际办案中有些公安机关对枪支进行检验鉴定时往往未明确说明扣押的枪支是否属于军用枪支,也不说明非军用枪支射击枪弹的动力方式,没有紧扣该司法解释。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三、非法持有枪支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吸收关系
1、在认定非法持有枪支时应注意追查枪支的来源等,如果枪支的来源确无法查清或者来源清楚但来源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犯罪的而占有仍为非法的,例如继承后非法持有、他人赠予后非法持有、拾得枪支后非法持有的当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枪支是通过犯罪途径得来的,例如所持有枪支是是通过制造、买卖、盗窃、抢劫等手段得来的,则后持有行为(轻行为)被前行为(重行为)所吸收,这时不再单独对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定罪。但是倘若行为人不知是枪支而盗窃、抢夺等,而后又非法持有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2、对于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后又实施其他犯罪如杀人、抢劫等行为的应如何处理,意见不一。有人认为应该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有的认为应属于牵连犯。笔者认为应按牵连犯处理为宜。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故意而实施2个以上相对独立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实质上应属于数罪但在适用法律上按照一罪从一重处断处理。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其目的是为了以后的犯罪,持有行为是方法行为,而后的犯罪是目的行为,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也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其本质上是形式的数罪、实质的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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