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小勇,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郝家台村郝家台1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勇于2007年2月19日14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北香水峪村西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利,翻入路北沟内,造成乘车人曹仲文(男,65岁)当场死亡。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小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曹小勇的供述,证人曹印书、曹仲武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撤诉申请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曹小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小勇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小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协议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小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小勇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小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士广
付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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