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八项加重处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为犯罪既遂。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八项加重处罚情形除第?四?、?五?项即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以及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两项加重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情形外,其余六项加重处罚情形属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既遂与未遂,是刑法中一种关于犯罪形态上的区分,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该是看某个犯罪是否达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具备,就是既遂,如果不具备,就是未遂。它是由总则所规定的。因此,我们认为,加重犯中的加重情形,也只是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但并不是全部构成要件,认定某类加重犯是否既遂、未遂,不能仅从加重情形是否具备为依据,而应从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
其次,从抢劫罪规定的八项加重情形来看,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属于情节加重犯,包括:
1、从抢劫罪实施的地点来看,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三项加重情形,若没有抢到财物且未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2、从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来看,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一项加重情形,若未抢到财物且未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3、从抢劫的手段来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这两项加重情形,若未抢到财物且未致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最后,从罪刑均衡原则出发,也应当认定其有未遂形态。我国历来认为抢劫罪是一种重罪,特别是具有以上六种情形的抢劫犯罪,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对其加重处罚是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但是,如果一味强调加重处罚,而抛弃和忽视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一概以既遂论处,那么就会造成“罚不当其罪”,因为虽然都具有法定加重情节,但抢到财物与没有抢到财物二者之间在社会危害性上还是有区别的,对二者都处以相同的刑罚,对那些抢劫未遂的犯罪分子来说一方面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造成的后果可能就是难以使他们认罪服法,甚至会使他们产生对法律的抵触心理,从而失去刑罚惩罚的效果,也使刑罚制定的目的及功能难以实现。林志标·林坚毅·黄立聪
全文936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