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李彩侠系被告徐成龙之母。原告丈夫于2002年病故后,原告便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本村村民徐xx关系暧昧,又因身体多病,疏于照顾被告,致使被告被迫辍学外出打工。2005年8月,原告因治病找徐xx要求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徐xx即带原告到外地治疗。不久,原告身体好转返回,被告认为其母既已离家出走并与人同居,就不让原告再回家,并将其强行拖出门外。原告因此服毒自杀,经及时抢救脱离危险。后被告仍不让原告回家居住。
2006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审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居住问题发生的纠纷应为财产权属纠纷,而非人身自由权纠纷。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与其子等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发生财产继承及共同财产的析产问题,原告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对其家中的房屋享有共同的财产所有权和居住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妨碍该权利的行使。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生活,侵犯了原告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应停止侵害。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法院判令被告所居住的一间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发生的纠纷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并将其强行拖至门外,其行为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此案当属侵犯人身自由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丈夫死后,原告与其子等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发生财产继承以及对共同财产析产的问题,但原告对家中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仍享有共有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生活,是正当行使对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权利,本案应为财产权属纠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
人身自由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的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里的人身自由是指狭义的人身自由,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只是阻止了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并未达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权的程度,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二、原告主张行使的是对家庭共有财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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