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刑初字××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于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乡××村,汉族,高三年级学生,就读于××中学,家住××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3年4月27日晚,窜入被害人徐××(女)家中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其洗澡,后因徐××没有洗澡使其无法离开、由于羞愧怕被认出而心生歹念,持刀将被害人徐×头部和手指多处砍伤。经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徐×的伤情属于重伤。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漠视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残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朱××的社会危害极其严重,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在犯罪过程中属犯罪未遂,且有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2011年前在××中学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调戏女生。2011年后转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13年4月27日晚,由于朱××姐姐不让其去看电影,他就躲在徐×家屋后,想等姐姐走后去看电影。听到陈××叫徐××端洗澡水时,恶习发作,乘徐××端洗澡水之际窜入被害人徐××家灶屋内欲偷看徐××洗澡,不料徐××没有洗澡。此时朱××由于潜伏时间较长,肚子疼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顿生恶念,欲将被害人徐×杀害。在徐×家米缸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被害人身后,吹灭蜡烛,对其行凶挥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件登记,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被害人徐×的陈诉、辨认笔录,被告人朱××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法庭审理认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提出的被告人朱××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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