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动改革队、少管所中队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单位监狱政科讨论,邀请劳动改革机关检察院(组)人员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第六条保外就医的残疾鉴定由监狱、劳动改革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没有医院的,可以送劳动改革局中心医院或者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由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有化验单、照片等相关病历。第七条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动改革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联系罪犯家属办理取保手续。被保险人应当具备控制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被保险人的资格由公安机关审查。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保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无期徒刑最低几年保外就医保外就医的条件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的,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年龄60周岁以上、体衰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的;无期徒刑罪犯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的;
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五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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