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财物在公共场所对他人进行围殴,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时间:2023-06-03 14:33:50 4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李某(女,21岁)因所乘坐的出租车在市内交通干道上发生小型交通事故,手臂皮肤被擦伤,回去后告诉其男朋友王某某。王某某遂带四名男子赶到事故地点,待交警处理事故完毕离开后,王某某称自己的女朋友刚才乘坐该出租车受伤,要求司机(在事故中未受伤)支付一万元赔偿款“私了”,五人还对司机拳打脚踢。司机不敢还手,辩解说自己没钱,是替别人打工的。经讨价还价,双方谈好6000元“私了”。司机给车主打电话详细地介绍了事件经过并请求车主送6000元来“解围”,车主赶来向王某某等五人支付了6000元。五人离开,将6000元挥霍一空,未交给李某。司机和车主报警,遂案发。公安机关对出租车司机未作伤情鉴定。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因王某某的勒索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之间属手段与结果的关系,故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择一重罪即以聚众斗殴罪一罪定罪处罚;而司机对于向王某某等五人支付的6000元,不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因王某某的行为属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而不是被害人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

(一)关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因此,牵连犯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首先、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不同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牵连犯罪行为,其故意内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须是故意。过失犯罪不成立牵连犯。其次、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即使触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牵连犯而是想象竞合犯。最后、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联系。

有关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从一重处断说、数罪并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从一重处断说认为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不认定为数罪;数罪并罚说认为牵连犯都应并罚;折衷说认为对牵连犯不能一律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也不能都适用数罪并罚,而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刑法有规定的依刑法规定处罚。对牵连行为是否有必要进行数罪并罚,笔者赞同折衷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是反映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主要依据;二是再行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所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程度特别大的,确有必要对其进行数罪并罚的,依据法律特别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否则一律予以从一重罪处罚。

(二)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点,应当对其以敲诈勒索罪一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某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借女友坐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机会,向司机索取远高于医药费的财物,从而与所纠集到的四名男子一起实施了对司机在公共场所拳打脚踢和索取财物的两种行为,该两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一是聚众斗殴罪,二是敲诈勒索罪,综观全案来看,该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不应当是第一种意见所主张的该两种行为都是目的行为,都是主行为、结果行为。因为我国《刑法》对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的两种行为同时触犯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未规定应数罪并罚,因此,应当对王某某从敲诈勒索罪和聚众斗殴罪中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有关敲诈勒索罪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有关聚众斗殴罪量刑幅度的规定,敲诈勒索罪较聚众斗殴罪的量刑较重,应当对王某某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退一步讲,即使敲诈勒索罪和聚众斗殴罪量刑幅度完全相同,笔者认为也应当对王某某以敲诈勒索罪一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理由是: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应当适用最符合其特点的罪名,本案中王某某主要目的是为了索取财物,而非聚众斗殴罪所应体现的报复司机、争霸一方或者寻求刺激、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等其他不正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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