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6-10 17:58:10 46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文号:建设[1995]282号标题: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文号:建设[1995]282号标题: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颁布日期:1995年5月15日实施日期:1995年5月15日终止日期:类别:颁布单位:建设部内容: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建设[1995]282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建筑创作,活跃和规范设计市场,我部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印发了《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并在深圳、广州两市进行了试点。最近,根据各地提出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我们在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试点办法,并决定将试点地区扩大为沿海开放城市和全国省会城市。每个城市可选定1~3个私人事务所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报我部批准。此项工作尚在试点阶段,望各地、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并将试行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附:《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1995年5月15日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按照国家有关私营企业和本办法的规定,允许在部分城市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从事建筑、土木工程及相关专业和资格等级规定的设计业务。私人事务所分单专业、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最低资格等级为乙级,不设丙、丁级。第三条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必须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才能设立。第四条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须由不少于2名从事申请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股东共同提出申请,并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二)股东应聘用一定数量、符合所申请资格等级条件规定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私营设计事务所工作;(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须的技术装备;(四)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及其他成立设计单位国家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第五条私营设计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其所在城中和所从事专业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第六条的规定。第六条私营设计事务所的股东和主要成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二)持有批准权限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证书;(三)不在其他单位工作并谋取工资收入;(四)在申请注册地居住一年以上。第七条单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人民币;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甲级:80万元人民币,乙级:5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如下:(一)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地的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呈报下列文件:1.开办申请报告2.可行性报告3.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4.股东协议书5.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6.出资的有效证明7.办公地址及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证明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或享有与省级相同资格审批权限的计划单列市建委审查同意,报建设部审批。(三)经批准设立的私营设计事务所,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后即可开展筹备工作。待条件完全具备后,按照建设部有关资格标准和资格审批权限,按审批程序规定申报设计资格等级和设计收费证书。在申请资格证书时,私营设计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指原在职人员)必须与原供职单位脱离关系,办理辞职手续证明后,才能予以最后核定其资格等级。私营设计事务所可以聘请离退人员来所工作,但人数不能超过事务所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同时应向受聘离退休人员的原单位备案。(四)申办者持建设部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开业的宗旨、目的;(二)股东的选择和关系、技术状况,设计资历、业绩和社会信誉;(三)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四)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五)注册资金、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开办设计机构期限;(六)经营管理制度;(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设计项目及费用;(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第十条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签名盖章。章程需包括以下内容:(一)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三)事务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四)股东姓名、住所及原供职单位;(五)股东的权利、义务;(六)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资金交纳期限;(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九)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十)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产生的办法、职权和议事制度及设计质量的保障;(十一)事务所的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二)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工程设计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建立设计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行业质量监督;用人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建设事业作出贡献。第十四条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0%。在尚未建立设计保险的地区,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地方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商建设部可给予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书的处分:(一)申请开办时提交的材料、文件有虚假不实之处;(二)有出卖图签、代签专用章或私拉其他在职人员进行设计等情况;(三)擅自超越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四)发生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六)其他严重违纪违法,干扰设计市场正常秩序的。第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建设部。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建设[1993]794号文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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