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专章对债权人会议作了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又作过相关司法解释;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对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职责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笔者在此仅就引入债权人会议这一特殊机构在破产实务中的现实意义作一理性分析。一、有利于法院中立公正的定位,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需要在目前债权人会议召开不规范,债权人会议功能未得到真正发挥的现实情况下,真正对清算组实施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此外,法院对清算组还有指导作用。在债权人会议被忽视的前提下,法院与清算小组的行为、职责、利益极易混淆,现实中清算组的很多行为是法院指导或认可的结果,再由法院来监督,那么这种监督如何保持理性?且事实上,作为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但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该程序中仍应是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而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从一定意义上讲说,它是继受了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具有一方当事人的象征,在另一方当事人缺失或虚位状态下,往往导致法院的越位或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实践中,似乎法院是清算组的上级,对清算组清算过程的一切作为、不作为都看作是法院的作为、不作为,审判人员也往往碰到实际操作中的困惑与尴尬。而引入债权人会议这一特殊机构,以债权人会议与清算组两者之间在同一平面上存在的利益相对性,来构建具有双方对抗意味的破产程序格局,正是法院从这种为难境地解脱出来的必需。因为在破产清算还债程序中,追求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尽可能地提高受偿率,成为各债权人一致的共同利益;与此相对,追求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尽可能地提高受偿率成为清算组的义务,双方基此形成权利义务指向上的相对性,在清算组的审计、评估、变现等一系列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会议有知情权、监督权、异议权,法院则重新归位于中立裁决地位,成为利益平衡的法律衡量支点,从形式上有利于维持中立者的权威形象,从实质上有利于法院致力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终极内涵。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清算组责任,是完善破产监督机制的需要基于债权人会议各成员在对外关系上具有利益一致性,企业宣告破产后,其破产财产用途实际已固定为向债权人偿债。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即应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账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对外清收债权,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消权、取回权,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等一系列工作。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其一系列行为的最终结果还是归于债权人承受的。破产财产的多少、破产企业权利的处分、变现价位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以后对各债权人的分配清偿率,因而归根究底,这一系列清算工作的主体为清算组,但其结果与债权人利益休戚相关,故而其对清算组的监督才是有能动性的有效监督。同时,因为这种清算工作的结果与清算组并非为实质上的利益联系,故在破产实务中,清算组怠于行使权利或不合理放弃实体权利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而在破产程序中设置债权人会议,由清算组在债权人会议上通报债权人的生产经营、财产、财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提出财产处理方案等,使清算组的工作向债权人会议公开,在实体财产权利的处分上要符合求得价值最大化的宗旨;在清算费用上要符合支出最低化;在破产财产变现的方式上,要在综合价值最大化与支出最低化的基础上选择符合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合理方式。债权人会议对此可以进行询问、查阅,并在诸多事项上有权提出异议,经申请而启动法院裁决程序。如此,可在很大程度上增强清算组的责任感,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监督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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