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邻里纠纷司法调解不成是不是只能起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邻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一般会在审理案件前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就开庭审理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二、司法调解的意义
(1)调解人的居中性。即调解人应当公平对待纠纷双方主体(纠纷双方主体),正如常言所说的要“一碗水端平”。居中调解人的存在,使得调解与和解明显有法律意义上的区别。
(2)纠纷主体的自治性。是否运用调解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调解人只能以“调”的方式,促成双方纠纷主体相互谅解,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所以不管调解人的身份地位如何,均不得通过国家权力或强制措施强行解决纠纷。
(3)非严格的规范性。调解并不要求严格遵循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具有较高的自治性和灵活性。与和解相比,调解的规范因素较多,因为调解包含着自身规则化的契机:纠纷主体往往有必要就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对调解人进行说服,特别是调解人越具有居中性则纠纷主体所主张的正当性就越重要,并且调解人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如体现自己的公正、有利于解决纠纷等),也会主动依据正当的社会规范进行调解。
调解虽然具有非严格的规范性,但是其包含着自身规则化的契机。在现代化法治进程中,调解的制度化水平进一步得到提高,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2002年)、荷兰的劝解官制度、法国的复合调解制度、日本的调停法、我国的调解制度等。如今,不仅是调解,就是和解等合意解决纠纷方式也呈现出制度化或者法典化的态势。
三、邻里关系纠纷调解三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相邻关系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直接关系到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因此,处理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时,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的发展。任何一方不得给相邻他方的生产、生活造成困难,也不得因顾及自己生产、生活上的便利而给相邻他方的生产、生活带来困难。
2.团结互助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与人的关系在本质上都是一种互助协作的关系,这根源于劳动人民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中的共同利益,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因此,有必要而且也能够依照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该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发生争议后,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尊重对方的权益,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无视邻人的合法权益。
3.公平合理
我国法律严格保护民事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而相邻关系在本质上是为满足一方权利的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作出的规定,不仅不与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相矛盾,而且是对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的更进一步的保护。因此,应当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都必须控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之内;各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该从实际出发,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适当考虑历史情况和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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