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拘转“寄押”应属超期羁押。长期以来,实践中对劳动教养案件的处理,大部分都由公安机关依劳动教养有关法规报送上级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批决定。由于现行劳动教养法规对该类案件办案和审批期限无法律规定,造成未决劳动教养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
特别是对刑事拘留的嫌疑人拟作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刑拘法定期间内或期满后将案件材料报上级审批决定劳动教养,部分案件在刑拘期满后仍不能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于是公安机关在等待审批过程中对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以“寄押”名义继续关押,导致被刑事拘留的人刑拘期限超期。笔者认为,这种刑拘转“寄押”的关押应属超期羁押,理由是:
刑事拘留是公安、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依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是一种诉讼行为,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而劳动教养是对被劳教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对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实施的行政处罚。
前者是诉讼行为,后者是行政处罚,是有根本区别的。将嫌疑人刑事拘留,依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严格的期限,在此规定期限内认为拘留不当或不能提请逮捕的,期满后仍继续关押等待作其他处理,均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是超期羁押行为。用刑事拘留转“寄押”来换取劳动教养的办案和审批时间,显然是一种变相的超期羁押,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对行为人刑拘期满后不能进行下一刑事诉讼阶段,拟作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应当先解除刑事拘留,然后依照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对行为人进行处理。刑拘转“寄押”应属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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