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的处罚标准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相关单位的资金,挪用资金罪侵犯了挪用的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无论其目的最终是自己使用还是转手借贷给其他人使用,只要是到达一定期限未归还给单位或用于营利活动或用于非法用途,可根据数额和挪用时间处三年以下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的金额累计问题
挪用资金的金额作为对该罪追诉与否,定罪量刑的重要指标具有无可替代的关键性作用。然而,现今关于挪用资金行为,尤其是反复地挪用资金行为的数额认定缺乏合理且完整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解释和立法精神,反复挪用资金的金额认定一般有两种情况。反复挪用资金,拆东墙补西墙,以后一笔资金来填补前笔被挪用资金遗留的空白,行为人并不实际占有使用该笔资金。反复挪用资金使用,例如多次利用公司资金进行炒股,炒完即还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一般是将几次挪用的数额累加来确定被告人所应接受的刑罚。笔者认为这一种认定刑事责任的方式有欠妥当。
资金使用权的被侵犯程度不应仅仅以被挪用资金的数额大小来作为依据。一笔资金的价值通常由两方面因素来决定:a、金额大小b、使用时间长短。没有一个人在借款时只问金额而不问借贷时间。所以,单单以金额来确定犯罪行为的危害大小是片面的。在有三个月规定的情况下一旦挪用资金满三个月,在量刑时即应当考量在满三个月后挪用时间的长短、金额大小,从而确定犯罪的危害程度。若遇到没有三个月要求的情况,即可以以行为挪用资金的金额和时间长短来确定客体受侵害程度。
那么,进一步的问题是:金额是否可以脱离挪用时间,正像以上第二种情况,进行自身累积让我们来看个例子:A多次挪用公司资金进行炒股。第一次10万元,用了五天后归还;第二次20万元,用了五天后归还;第三次50万元又用了五天后归还。B一次性挪用了公司资金50万元进行炒股历时十五天。A与B挪用资金各自总时间同为15天,而A以金额累计的方式前后共挪用了80万元,而B挪用金额为50万元。以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显然A的行为比B严重,将受到比B更重的处罚。然而,我们如果将B的行为平均分成3个阶段,五天一个阶段。却发现B在3个5天内每次都占有并使用着挪用的50万元。对社会的损害又大于A。考察到这里我们可以发现,现行规定的不合理性已十分明显。具体而言,首先其放大了多次挪用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以这样的原则定罪量刑,在刑法理论层面上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最后,无形中放纵了一次性大量挪用资金的行为。笔者认为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必须提出一个科学的计算行为人挪用金额和挪用时间的方案。方案既要考虑到时间在挪用资金犯罪中的重要性又要使不同数额的数笔金额的累计科学化。既然是累计问题,我们不妨可以引进数学的思维。数次挪用资金中的每笔资金的挪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一次侵害。因此,每次挪用的金额与时间关系应当是十分紧密体现了每次挪用行为的独立性。同时,在定罪量刑时,又需要数次挪用资金累计后总的侵害程度的展示,既要体现独立性又要累计其总量,那么以Z代表总量,M代表每次的金额T代表每次挪用的时间可以得出以下公式:Z=M1T1+M2T2MT在仅仅只有一次挪用时也可以利用以上公式。每次挪用资金的数额与时间积的关系体现了金额与时间并重的思想也体现了每次挪用行为的独立性;各次行为和的关系体现累计的思想。我们可拿之前举的例子作为验证。
A:M1=10(万),M2=20(万),M3=50(万);T1=T2=T3=5(天)
B:M=50(万);T=15(天)
所以:
ZA=10(万)*5(天)+20(万)*5(天)+50(万)*5(天)=400(万.天)
ZB=50(万)*15(天)=750(万.天)
虽然得出的ZA与ZB没有文字意义,但数学意义是明显的。B的行为的危害性较A的行为危害性要严重,符合人们的一般逻辑思维。这样使挪用损害计算趋于合理化,真正使犯罪得到应有的惩治,被告人的权益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保护。笔者认为,在对当事人定罪量刑时可以先算出总量,然后参照以前的判例中对一次性挪用总量相同的行为的处罚来量刑,做到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然而,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判例只能作为有说服力的先例而非有约束力的例子。那么这样一种计算量刑方法可能导致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这毕竟具有很大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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