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毒品数量对量刑有哪些影响?
毒品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刑法分则根据毒品数量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确定了毒品数量,就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找到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毒品系同一种类的,确定毒品数量的方法较为简单,可以直接相加,累计计算。如果毒品系不同种类的,特别是有新类型毒品的,如何确定毒品的数量就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目前,我国明确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已有240多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更多达600余种,涉案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但刑法典只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种常见毒品的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等8种毒品,明确了数量大、数量较大的标准。但是,对于大量的新类型毒品,司法解释尚未规定量刑的数量标准和换算方法。
不同种类毒品的换算,要求确定某一种类的毒品作为基准物。在美国,大麻是最流行的毒品,市场占有量最大,美国便以大麻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在我国,海洛因占80%,故以海洛因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较为实用。但海洛因本身也有纯度问题,不同地域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海洛因含量也不同,一般来讲,越靠近毒源地,纯度越高。
虽然从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看,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但不能由此认为毒品数量是量刑的唯一标准,因为对任何犯罪的量刑,都要在分则具体规定的幅度内,同时运用总则相关规定来确定。刑法总则存在许多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这些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不仅指导总则的规定与对总则的解释、适用,而且指导分则的规定与对分则的解释、适用。所以,在解释分则时,一定要以总则的规定为指导。刑法总则关于量刑的规定有第六十一条的量刑根据和第五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一些法定情节。因此,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决不能唯数额论,既要考虑毒品数量,也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特别是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以及酌定量刑情节,如犯罪动机、目的、手段、认罪态度等。当前,各类犯罪的量刑整体上存在着偏重数量,对影响被告人罪责的个人情况考虑不够的现象,需要逐步扭转。
二、毒品含量对量刑有哪些影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鉴定。1997年后,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5种犯罪行为的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实践情况纷繁复杂,完全不考虑毒品含量,可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实现量刑公正。特别是近年来,毒品案件出现一些新情况,使法院量刑时不能不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
这些新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海洛因大量掺假。一般而言,走私入境的海洛因纯度普遍很高,即使掺进非毒品成分或其他毒品,其纯度仍然较高。但近年毒贩为了谋取更大利益,在掺假上大做文章,海洛因大量掺假导致含量过低的现象越来越多。一般来讲,毒品交易价格越低,含量也越低。有的案件从证据上反映出毒品价格很低,经鉴定毒品含量就很低,甚至个别案件的毒品含量仅为千分之几。纯度高的毒品的危害与纯度低的显然不同,前者存在进一步掺假从而扩大传播面的几率,社会危害性也更大。这种情况下,如不做毒品含量鉴定,对纯度高的和纯度低的同样处刑,看似发挥了刑罚严惩的作用,但忽略了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异,实际上恰恰有失公正。
二、摇头丸类毒品成分相当混乱。近年来,摇头丸类毒品案件上升幅度很大,占案件总数的10%至15%。从查获的摇头丸的成分分析,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标准型,主要是含有若干种苯丙胺类毒品、苯丙胺类衍生物以及其他化学物质相混合制成的片剂。另一种是混杂型,其成分相当复杂,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大麻、麻黄素、咖啡因、解热止痛药等。在此情况下,以其中一种成分来认定毒品总数并不合理,有必要进行含量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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