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玉州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应有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病人及其家属的知情权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玉林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直接损失54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起因:手术后,患者在医院死亡
事情还得从2006年5月23日说起,当天,陈某因右上腹反复疼痛而到玉林某医院进行肝部CT检查,在医生诊断为肝癌(弥漫型)后住院治疗。期间,患者家属在《特殊检查或治疗同意》书上签名,同意对陈某实施TAE术进行诊断、治疗,并同意承担因此发生的医疗风险。5月27日,医院对陈某实施了肝动脉栓塞化疗术。
不料,当年6月8日,患者陈某出现术后肝肾功能衰竭、麻痹性肠梗阻、上消化道出血等并发症,经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是否属医疗事故?
医院在实行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是造成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2007年9月20日,陈某家属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到玉州区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7年8月28日,玉林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08年1月2日陈某家属撤回起诉。
不过,陈某家属3月1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6月23日,法院委托广东中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玉林市某医院对陈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广东中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说明:对该患者诊断明确,院方选择TACE治疗方法是合适的,但院方在知情同意方面有不足之处,即术前谈话是TAE,而施行的治疗是TACE;该患者最直接的死因应该是肝肾功能衰竭,上消化道出血,这些均是TACE治疗的可能并发症,属于正常情况。最终认定玉林市某医院对陈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
认定:医院在诊疗中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
家属同意作的是TAE术,而实行的治疗是TACE术,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征得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擅自改变手术方案,在患方对TACE术的手术方式及手术风险等方面并不了解,且未同意实行TACE术的情况下实施手术,侵犯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法官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将患者病情及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很显然,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规定。
法官认为,鉴于陈某的死亡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酌定判决医院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律师释疑:何为患者的知情权?
此案是一起未尊重患者知情选择权所引发的医患纠纷。本报法律顾问、三益律师事务所的范德普律师解释说,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主要看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本条规定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该遵守的医疗服务职业规范,是医疗机构应该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医务人员应恪守的职业道德,亦是患者享有医疗服务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范律师认为,医院及医务人员应提高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认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这样,才能够做好自我保护,防范医疗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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