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4-22 06:20:22 43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6月15日上午,宣武区法院对原告王*廷与被告**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也因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被罚款100元。2004年6月,原告在《北京晨报》上看到被告连续刊登的旅游广告后,就打电话与被告联系。6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刘*龙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签订了《旅游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旅游线路-长白山、镜泊湖、五大连池,行程九日,旅游时间未定。”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刘*龙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盖有被告外联部印章,该协议上的印章与被告在公安局备案印章一致。原告当即交付了2040元,刘*龙开具了收据,该收据上的被告“外联部”印章印文与被告在公安局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7月12日,刘*龙写下书面承诺,“如本周内仍然无法进行旅游……加付50%赔偿金”,并加盖了被告“外联部”印章,该印章印文与被告在公安局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刘*龙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原、被告在安排原告出游问题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出游未成行。双方纠纷经北京市旅游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2040元,加付旅游费50%的赔偿金1020元,支付交通费、电话费、出游预购物品费400元,赔偿精神损害费100元,并赔礼道歉。开庭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有欺诈行为,造成了自己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款2040元,支付9个半月的利息,赔偿2040元,支付医药费347.63元,支付交通费44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按北京市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耽误其时间造成的损失,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发现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中有伪造的证据,依法对其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处罚。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被告订立的《旅游协议》上有原告签名,也有被告盖章,该《旅游协议》已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履行旅游合同期间,被告与负责安排原告出行的工作人员刘*龙解除了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出行受到影响,这是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旅游未成行。对此,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王*廷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协议》。二、被告退还王*廷预付款2040元,同时支付9个半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息计算。三、被告赔偿王*廷交通费200元。四、被告向王*廷书面赔礼道歉,以法院审核通过为准。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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