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购销合同应按购销金额0.3‰贴花。
根据上述规定,通常应以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合同所载金额是含税金额则需要按含税金额贴花,如合同所载金额为不含税金额则不需按含税金额贴花。
所属地区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口径执行。以下地方规定仅供参考。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征印花价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3〕103号)规定,随着1994年1月1日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原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分别按购销金额和加工承揽收入的计税口径发生变化。为此经研究,对从1994年1月1日起书立领受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计征印花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对购销合同的贴花,均以合同记载的销售额(购入额)不包括记载的增值税额的金额计税贴花。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财产与行为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财行函〔2001〕23号)第四条关于对单位及个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问题中规定,根据《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对买卖双方签定商品购销合同并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单位及个人,其“购进金额”和“销售收入”的计税金额,均以购进商品付给对方的全部价款和销售商品收到对方的全部价款为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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