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凭尿检结果不能完全认定吸毒。必须有其它的证据证实才可以认定。1、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或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本人供认且尿样定性检测呈阳性的;2、有举报,本人供认且有其他旁证材料能够互相印证,尿样定性检测呈阳性的;3、本人供认且其临床表现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具有相关知识的医生认定符合吸毒人员特征,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的;4、本人供认且其尿样定性检测呈阳性的;5、本人不供认,但经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并有其他旁证材料印证的;6、本人不供认,但经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本人又不能提供合理申辩理由的。
2015毒品犯罪审判新规:吸毒贩毒、毒品再犯不得缓刑
加大惩处吸毒贩毒、毒品再犯不得缓刑——最高法印发毒品犯罪审判新规看点
吸毒贩毒:取消合理吸食量标准
据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介绍,纪要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
纪要规定,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将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
该负责人表示,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以往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可能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此外,合理吸食量难以准确界定,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此外,纪要加大了对吸毒贩毒的处罚力度。一是将以往规定的以贩养吸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
二是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三是提高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
死刑:充分发挥威慑作用
据介绍,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确保依法、有力惩治毒品犯罪,纪要提出在当前形势下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
纪要提出,要继续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同时,纪要结合近年来的审判实际,对运输毒品犯罪,毒品共同犯罪和上下家犯罪,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补充性规定。
缓刑: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表示,关于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毒品犯罪缓刑适用不够规范的问题。纪要首次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从严掌握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原则,明确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结合审判实践列举了几种应当限制缓刑适用的情形。
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纪要也明确强调要限制缓刑适用。
此外,纪要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毒品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作出规定。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条件并对其假释作出限制。这样规定旨在延长这部分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确保实现刑罚的惩治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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