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卢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
200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陈某(另行处理),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冒用陈单独窃得的辛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骗得价值人民币10340.70元的黄金项链一根。
二、盗窃
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多家饭店茶座,趁被害人就餐聊天不备,盗窃其挂置于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某某路X号三楼的“某某小菜”内,窃得被害人吕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300元)及手机一部。
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某某路X号“上海某某大酒店”一楼自助餐厅内,窃得被害人舒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
201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某某路X号某某饭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50元)。后因李某等人当即发现而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徐某因盗窃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吕某、舒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信用卡对帐单;被害人辛某手机短信的照片及银行存根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多次,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且被告人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之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二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警王骥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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