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解散程序
时间:2023-04-24 20:31:49 41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合伙企业解散的程序

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关于该条第(一)、(三)条之情形,此系合伙人之合意,无需经过司法程序解决,而第(六)条属于强制解散之情形,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对此类解散不予处理,故笔者在此不做累述。主要就第(二)、(四)、(五)条做一归类探究。

1、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的。

如果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企业解散事由或合伙目的作出过明确约定的,那么如果合伙人之间无法就合伙企业是否需要解散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主要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判断,以决定该合伙企业是否应当解散。

2、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的。

由于合伙企业区别与有限责任制的公司,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别的突出,其主要以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如果合伙人之间无法信赖彼此,任何一方合伙人都可以选择去强行退出合伙企业。但当合伙人退出该合伙企业后,剩余的合伙人不能满足法定人数要求时,即合伙人应不少于2人,有限合伙企业中应当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在退出后,剩余合伙人不能达到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后,如果未退出的合伙人不主动解散合伙企业的话,其他已退出的合伙人均有权利向法院提出解散之诉求。

3、诉讼主体的确定

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具有一般企业所具有的根本特性,其生产经营均以企业名义进行,因此完全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合伙企业解散的程序性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合伙企业和公司均属于拟制的法律主体,合伙企业的解散完全可以参照公司解散的诉讼程序审理,以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二、合伙企业解散时清算程序

按《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合伙协议未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的办法,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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