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用定性与过错定量规则
作用定性指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为一种定性的结论,其特征是具有相对合理性,即是基本如此的结论,而不是必须如此的结论。这就需要我们用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予以量化。具体来讲就是要充分体现责任与作用、责任与过错严重程度相当。试举一个事故案例。
2、重错吸收轻错规则
所谓重错吸收轻错是指,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违法行为,抓住起决定性作用的违法行为,以此过错为主,确认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其他违法行为在事故经过中予以陈述,累加过错比重,确认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运用重错吸收轻错规则,需厘清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如何区别重错与轻错。尽管理论上对重错与轻错的划分标准很多,但是笔者倾向于采取用分值划分确认过错严重程度。因为相比其他区别标准,分值划分比较直观,也是一种比较好把握的标准。
二是重错吸收轻错应体现行为严重程度上的区别,不是简单地只认定一种行为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常见的事故案例中,如一方当事人同时具有吸毒、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事实上又难以分辨哪一种行为对交通事故后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危害社会交通安全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这几种行为之间不存在重与轻的问题,应当累加分值认定过错责任。这样认定,虽然在责任比例上可能还会出现主次之分,但是在承担法律责任以及道德风险上,体现了程度的不同。
3、特别注意义务责任加重规则
对交通法规的遵守是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的一项内容,但交通法规终归不是驾驶操作规程,不可能对机动车操作驾驶的方方面面作出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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