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大量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含义的确定
较长一段时间里,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何谓我国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以及刑法中时“信用卡”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工作中时“信用卡”,是否应该具有完全相等的含义等问题,颇有争议。分析这些理论上的争议,我们不难发现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我国的银行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而在此之前,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则将贷记卡和借记卡均归入信用卡范围之内。换言之,随着银行业务活动的不断拓宽,为了加强与国际接轨,在银行业务活动中,银行卡已经代替了原来的信用卡概念,并限定了信用卡的含义,仅指贷记卡,从而将借记卡从信用卡中分离出来。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而其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含义显然是秉承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借记卡。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我国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含义是否需要随着银行业务管理工作中“信用卡’含义的变化而变化
对此问题,有人认为,借记卡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理由是:其一,信用卡有着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特征,我国的信用卡应遵循国际惯例;其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从一开始就包含恶意透支的行为,显然这一规制重点的设置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为前提的,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是不可能成为本罪对象的;其三,对于使用伪造的、作废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借记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相关的诈骗罪定罪处罚,并不会导致放纵利用借记卡实施犯罪的行为。有人进一步认为,以往银行法律法规对银行卡通称为信用卡,但是现在银行法律法规则将银行卡区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认为前者是信用卡,后者不是信用卡。如果刑法固守原有概念,认为所有银行卡都是信用卡,以银行卡为对象的犯罪,不管是贷记卡还是借记卡,都是信用卡犯罪,那么刑法这种认识无疑混淆了信用卡与非信用卡的界限,与专业领域的实际情况严重背离,将使刑法显得荒谬。[4]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甚至还专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对于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而不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
有人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借记卡也应该是本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首先,无论是从我国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是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说,我国刑法所指的信用卡不是狭义的信用卡,即贷记卡,而是包含着贷记卡、准贷记卡、借记卡在内的广义的信用卡。其次,从法秩序一致性角度而言,刑法是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保障法,刑法具有第二位属性,在将违反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行为直接予以犯罪规定时,其使用的概念因来源于上位法,其含义当然应与上位法的概念一致。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而无银行卡之谓。故我国现行刑法只能以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广义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因此,刑法修订时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是广义的信用卡,也即今天的银行卡,不能因为行政规范中有关名称的变更而改变刑法确定的内容。再次,信用卡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透支只是其中多功能中的一种,不能将功能与特征混淆。最后,既然法律上已明文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就应充分有效利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防止条文的虚置。[5]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至少在对现行刑法中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未作修正之前,该罪中的信用卡理应包括借记卡。理由是:
首先,从刑法的立法初衷分析,借记卡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6]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在制定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借记卡就包含在信用卡范围内,而我国刑法的制定是依据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相应行政法规制定的,其立法的原意无疑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以后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按照银行现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在的银行卡实际上就是以前的信用卡,而现在的信用卡则仅指贷记卡不包括借记卡。这种行政法规中对信用卡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今后我们完善和修正刑法规定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初衷的理由。依笔者之见,如果今后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发生变化,也应该是将现行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改为银行卡诈骗罪,而不应该缩小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将借记卡排除在信用卡外,并片面地将信用卡诈骗仅理解为是贷记卡诈骗。
其次,从刑法的规定分析,借记卡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共规定了四项,其中只有恶意透支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范围,而其他如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使用作废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都可能与贷记卡诈骗造成一样的社会危害性。更何况,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主要还是借记卡,借记卡在实际数量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因而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诈骗高得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许多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因而在立法时,已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再次,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借记卡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正如前述,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我们不可否认,在其他功能上借记卡和贷记卡并无实质的区别。正是由于这一点,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和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不应该有实质的区别。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我们没有必要将利用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借记卡或贷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分别加以惩治。
最后,从刑事司法的实际处理角度分析,借记卡也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如果将借记卡从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中分离出来,实践中就有可能引发一些难题:例如,当某个人拿着一张伪造的贷记卡和一张伪造的借记卡到取款机上取款,在处理的时候由于借记卡不属于信用卡,所以行为人应构成两个犯罪(即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并要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是拿着两张贷记卡到取款机上取款,且取得与上述同样数额的款项,则对行为人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这种同行为不同罚的做法,显然有悖于刑法的立法精神。另外,上述案例中,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和伪造的贷记卡取款总数已达到某一犯罪的要求,但分别计算取款的数额则均未达到犯罪的要求,这样要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十分困难。相反,如果按一罪处理,则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由此可见,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也是实际处理案件的需要。
应该看到,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时“信用卡”的含义问题,并作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该立法解释事实上将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的借记卡诈骗案件纳入了刑法中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处罚范围。在刑法意义上,借记卡今后将一律被视为“信用卡”,有关借记卡犯罪司法实践定性中的混乱局面将得以消除。笔者认为,上述立法解释对“信用卡”的规定非常符合我国现状,有利于统一执法和打击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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