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将小三手机通话录音作为离婚诉讼证据?
时间:2023-09-05 23:40:07 42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储存并反映数据和资料,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录像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储存数据和资料等。视听资料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可靠性和准确性大的特点,不论在来源上还是应用上,都具有广泛性。此外,视听资料还有体积小、重量轻等优点,易于收集、保管和使用。

没问题。这类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先进科学技术,如图像、音响和电脑等设备储存并反映数据和资料,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录像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储存数据和资料等。视听资料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其特征有三:1、视听资料有较大的科学性、真实性、可靠性和准确性;2、视听资料不论在来源上还是应用上,都具有广泛性;3、视听资料具有体积小、重量轻等优点,易于收集、保管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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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通话录音在离婚证据中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具有可信性。而手机通话录音作为一种视听资料,可以作为离婚证据使用。

然而,手机通话录音的证明力也存在局限性。首先,录音内容可能涉及他人隐私,如涉及第三人隐私的通话内容,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录音存在被剪辑、伪造的可能,因此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来判断其真实性和可信度。

在司法实践中,若要利用手机通话录音作为离婚证据,建议收集相关证据链,并对录音内容进行公证或第三方机构认证,以提高其可信度。同时,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也应尊重对方隐私,避免使用可能损害对方名誉的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可靠性和准确性等特征,不论在来源上还是应用上,都具有广泛性。虽然手机通话录音在离婚证据中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也存在录音内容可能涉及他人隐私和被剪辑、伪造等局限性。因此,建议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应尊重对方隐私,避免使用可能损害对方名誉的证据,同时收集相关证据链,并对录音内容进行公证或第三方机构认证,以提高其可信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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